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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对“上下班途中”进行规定,再一次引起了讨论。本文结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规定》等有关规定,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问题进行专门讨论。
上下班途中因特定事故受到伤害
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的这一规定在事故方面扩大了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是因为,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逐年上升,这些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从制度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助动车、三轮车、自行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此外,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需要将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因此,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甚至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不过,适用这一规定时也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方面,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之外的上下班途中乘坐飞机等其他交通工具的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依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规定,上下班途中飞机事故不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现在异地居住和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职工往往周末乘坐飞机回家,在乘坐飞机之际发生事故几率变大,不认定为工伤不尽合理。因为飞机事故与机动车、火车等事故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因此,上述情形可以参照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规定认定工伤。
另一方面,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受到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存在合理性问题。
上下班途中规定的责任分担
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非主要责任的规定是否可以目的性限缩。《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将“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上下班途中事故认定工伤的重要条件之一。但是,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不仅取消了“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而且也取消了“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亦指出,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虽然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立法本意确有不考虑职工本人主观状态的意图,但是如果照此执行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一方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关于排除工伤的情形主要关注的职工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自杀自残等等。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般指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是重要判断因素。所以,职工本人即使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要视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而实施严重的违法行为且负主要责任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相反则否。另一方面,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过失犯罪尚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的交通行为只要负主要责任一律不得认定为工伤,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必须要对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主要责任”作目的性的限缩,以实现工伤保险法律体系内的平衡。